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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个人信用贷款 岳阳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时间:2021-12-05 15: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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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买茶叶不是用来喝的,凭什么让我退一赔十?”湖南岳阳,一男子在某茶庄购买12500元茶叶,因未标明生产日期等信息,男子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茶庄索要十倍赔偿合计137500元。

(案例来源: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某于6月5日于某茶庄处购买了“红色老枞水仙”4盒,1000元/盒;“灰色老枞水仙”2盒,1000元/盒;“红色大红袍”2盒,1000元/盒;“慧苑坑肉桂”4盒,1000元/盒;“凯安白茶”1罐,500元/罐。其共计支付上述商品货款12500元。茶庄向郭某出具收条,并加盖了公章。

郭某收到货后发现,该茶庄向其出售茶叶均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等相关信息,于是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茶庄退还购货款12,500元,并向支付其十倍赔偿款125,000元,合计137,500元。

郭某认为:在其购买的茶叶中,三款茶叶均未见任何标签信息,无法确认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与保质期等,其余产品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会导致无法核实案涉商品是否超过保质期,均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

食品有无获得生产许可证及生产日期均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因此案茶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据此,茶庄应当向其予以给付。

对此说法,茶庄并不认同:

1、通过郭某一次性购买茶叶的数量、购买后5个月尚未食用以及其曾在三年之内多次提起类似诉讼的情况来看,郭某并非是普通消费者,其属于牟利意图明显的职业打假人,由于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故不适用退一赔十的规定。

2、茶庄所售产品均为合格产品,作为一个普通的茶叶经营者,其已经尽到了与经营能力相应的注意审查义务。

3、茶庄具有相应的经营资质,具有合法审查批准的经营预包装食品的经营许可,案涉茶叶质量符合信用安全标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经过认定,茶庄所售产品中,茶叶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等均为事实,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

据此,茶庄一方构成违约,对郭某主张退还货款12000元,予以支持。但对于凯安白茶,郭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相关问题,故对于该货款返还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涉案产品是否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茶叶因存在的外在说明瑕疵,又是否会影响食品安全呢?

所谓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与此相反,虽然在经营食品过程中,存在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形式标注瑕疵,但是该瑕疵并不导致该食品“有毒、有害”等情形的,则不能将该食品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要承担败诉风险。这就意味着郭某要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茶叶存在以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形。

但显然,郭某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茶庄的进货渠道为有生产加工资质的销售方,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中“明知”的情形。综上,对郭某要求食品安全法支付十倍赔偿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这并不意味着茶庄就无任何责任了,茶庄对其所售商品应承担提供完整及合法的标签、说明书的义务。由于涉案茶叶欠缺,消费者可以以此为由请求退款。

最终,法院判决郭某退还除凯安白茶以外的茶叶,茶庄退款12000元。郭某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简而言之,茶庄茶叶因标签欠缺《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必要事项,系标签瑕疵食品,消费者有权请求退货退款,但标签瑕疵食品不等于不安全食品。

郭某以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为由,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索赔十倍价款或三倍损失赔偿的,应由其就标签瑕疵食品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或该标签瑕疵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进行举证证明。

郭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然要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

那么对此,你有什么看法?你支持职业打假人的行为吗?欢迎大家在评论区下方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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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贤哥说法 关注我,以案说法,多学法律少踩坑。

“我把钱存进银行赚利息,这怎么就违法了呢?”湖南岳阳,老王为了赚取高额贴息号召7位亲戚集资1210万存入银行,结果三个月后却发现余额仅剩10万元。

经查,老王的钱是被银行负责人王某擅自挪用了大,但由于其已经无力偿还,老王便要求银行承担责任。

老王是个生意人,因工作性质需要,他经常跟银行打交道。一来二往,就跟银行信贷经理张某相熟。

一次偶然的机会,张某告诉老王有个急需周转资金的大客户想要办理贷款,只要老王能把钱存进银行,他就能保证以银行的名义放贷给对方。

当然,这不是义务劳动,除了可以获得银行正常利息外,还能获得额外贴息。只需要短存三个月,就能获得66万元贴息。

对此,老王心动不已,毕竟是把钱存进银行的,应该不会有什么风险。而当得知要存入1210万元后,老万却表示很无奈,因为他没有这么多钱。

但经不住高额回报的诱惑,老王就拿出了自己的全部身价,另外又从7位亲友那里获取了集资,凑够1210万后,就按照张某的说法,把钱存入了银行。

手续办完后,银行方面为老王开具了一个为期三个月的存款单。可谁曾想,张某却在此期间,擅自将老王的存款取出,给了一家公司使用,并从主获利100多万。

而当三个月后,老王到银行取款时,却被告知余额仅剩10万元。经查询,原来他的钱是被张某伪造假手续给转走了。

得知这一消息后,老王就报了警,张某则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但老王的存款,张某已然无力偿还了。

无奈之下,老王只好再次找到银行讨要说法,可对方却认为是老王跟张某是合谋赚取高息,并试图转嫁风险,遂不愿承担责任。

协商未果后,老王一纸诉状把银行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承担支付1210万元的本金及三个月的利息。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原告的老王负有举证责任,他提交了以下上诉理由:

一、自己有银行出具的合法存款单,且这笔钱本人从未办理过取款手续,银行就必须如数兑付。

二、即便钱是被张某取走了,但张某是银行的公职人员,他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储户的资金,银行负有管理不善之责。

三、自己把钱存入银行,是出于对银行的信任,银行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现资金出了问题,银行就必须承担责任。

《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据此,老王认为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遂主张法院判决银行如数支付自己的本息。

而对于老王的说法,银行方面却给出了不同的意见,并提出了自己的抗诉理由:

1、老王之所以在银行存钱,完全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这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出了问题应自行承担。

2、老王事先已经跟张某和涉事公司达成借款一致,他们是故意合谋将风险转嫁给银行。不过,此说法只是怀疑,银行方面并没有实质性的证据。

3、老王的钱是被张某伪造手续转走的,既然他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 ,就应到承担附带的民事赔偿责任。

而这对双方各自不同观点和说法,法院审理后认为:即便老王无法证明银行方或张某存在高息揽存的欺诈行为,但基于存款事实及记录,银行与储户之间也存在储蓄合同关系,银行方应尽谨慎管理义务。

但考虑到老王为在短期内获得高利息,轻信张某所言办理存款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另外,根据银保监会和央行等部门联合下文,贴息存款是属于违规行为。

所谓的贴息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除获得银行支付的存款利息外,根据存款金额、时限的不同,存款人另外获得一定比例利息的存款业务。

超出银行支付的存款利息外的部分利息即为“贴息”,存款人在资金存入后即可获得该笔“贴息”。“贴息存款”业务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阳光贴息存款”、“非阳光贴息存款”两大模式。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商业银行存款偏离度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商业银行应完善薪酬管理制度,改进绩效考评体系,加强存款的基础性工作,强化存款日均贡献考评,从根源上约束存款‘冲时点’行为。

根据《通知》中上述规定的精神,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存款的基础性工作”,实质上是对商业银行单纯为“冲时点”,为了“市场份额、排名或同业比较”等“购买”存款的行为进行了否定,对这一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囊括“银行”及“银行工作人员”。

不过,根据最高院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结果来看,高额利息仅是存款人存款的原因,其与银行之间存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并未改变。

因此,不能仅以此认定存款人在存款合同项下存在过错。鉴于贴息的收取方式类似借贷行为中的“砍头息”,司法实践一般判定贴息冲抵本金。

据此,法院最终判决,扣除老王所得的66万元,银行支付1134万元及其利息。

#头条创作挑战赛#

湖南岳阳,农民陈某收到短信提示称自己卡里6万元被异地取走,他立即联系银行后报警,警方查明是陈某在ATM机取钱时,犯罪团伙通过在ATM机上加装了复制器和微型摄像头的方式获取了陈某的信息,进而复制伪卡盗刷。

陈某认为银行对自己管理的ATM机被人按了摄像机都不知道,未尽到管理义务,要求银行赔偿损失。银行反将责任归咎于陈某,之所以会被盗取相关信息,并泄露了密码,系陈某自己在取钱时没有注意,拒绝赔偿。

银行偷偷的私下找到陈某,同意赔付所有费用,但是要签保密协议,要陈某承认是自己的过错,和银行无关。陈某认为银行是在推卸责任,于是将银行起诉至法院。(来源岳阳中院)

#法仪说法#

通过在ATM机上装摄像头的方式获取用户密码,再进行盗刷银行卡的犯罪越来越多,曾经这种犯罪团伙很是猖獗,不但让被害人很痛苦,连银行也很无奈。因为很多时候,用户的钱一旦被盗刷,用户就会起诉银行要求赔钱。就像本案中,陈某一样。

那么通过安装摄像头的方式盗窃给陈某造成的6万元损失,银行究竟该不该赔偿呢?毕竟确实是陈某在取钱的时候没有观察,银行也不能时刻关注自己ATM机的情况,要求银行赔钱在法律上可以吗?

首先,陈某和银行之间合法成立了储蓄存款法律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负有谨慎使用借记卡的义务,银行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亦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

陈某在发现被盗刷6万后,立即通知银行并且报警,操作合法有效。银行主张银行卡被盗刷是因为陈某在取钱的时候没有注意到ATM机上的摄像头,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不利后果。

而本案中,银行持有借记卡交易过程的大部分证据,故应由其承担证明陈某取款时是否存在过失的举证责任。而银行未能举证证明陈某对其所持有的借记卡没有妥善保管和合理使用,也就是说,银行没有证明在ATM机取款时存在过失或过错,所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终法院也是判决银行赔偿陈某被盗的6万元损失。其实从其他法律中我们也可以看出相关的倾向。刑法中的ATM机属于广义上的金融机构,盗窃ATM机就是盗窃金融机构,判刑比普通的盗窃罪重多了。

我们不能说刑法中盗窃ATM机,银行就占便宜,在民法中ATM机被盗刷,就和银行无关吧。

欢迎关注,一起留下你对本案的看法。#岳阳头条# (图文无关)

湖南岳阳的湘阴县,读一个一年级这么麻烦,搞得跟银行借钱贷款似的……要这么多资料…

泄露信息了咋办?

现在有一个非常严肃的法律问题,哪位律师或者懂法律的人能够说清楚?

最近有消息称南昌,景德镇,武汉,岳阳,郑州等等地方房子烂尾了;业主和房地产开发商多次协商也达不到复工交房的要求;无奈之下,购房者联合起来打算只能断供止损。

许多自称是法律人士的小编,都说断供非法,因为业主是向银行贷款,银行把房屋款给了房地产开发商,房地产开发商把房子抵押给银行,就相当于房地产开发商建的房子,完不完成和银行没有关系,业主都必须要把借银行的钱给还了,包括利息。

我不知道银行会不会把没有建好的房子的房款,全部给了开发商,银行如果真的是把房子的所有房款,给的没有建好房子的开发商,这个违不违法?是谁做监管?

如果购房的业主,一直在还贷款,把借银行买房的钱和利息全部还完了,结果,房地产商还是楼房烂尾了,没有把房子建好交给购买房子的业主,这时候,购房的业主把钱给了银行,银行自己早早说把钱给了房地产商,购房的业主自己却没有得到房子,购房的业主的利益谁来保证?是不是就白白的把钱给了银行?又得不到房子?这是谁的责任?谁又该为这个责任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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